时间: 2024-01-22 21:29:14 | 作者: 风道式气体电加热器
《企业标准化促进办法》已经2023年8月4日市场监管总局第16次局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带领企业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企业标准化水平,提升产品和服务的品质,推动高水平质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标准的制定、公开以及企业标准化的促进、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标准是企业对企业范围内需要协调、统一的技术方面的要求、管理要求和工作要求所制定的标准。
第四条企业标准化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企业主体、创新驱动、质量提升的原则。
第五条企业标准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执行标准化法律、法规和标准化纲要、规划、政策;实施和参与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区域标准和团体标准,反馈标准实施信息;制定和实施企业标准;完善企业标准体系,引导员工自觉参与执行标准,对标准执行情况做内部监督,持续改进标准的实施及相关标准化技术活动等。
鼓励企业建立完整标准化工作制度,配备专兼职标准化人员,在生产、经营和管理中推广应用标准化方法,开展标准化宣传培训,提升标准化能力,参与国际标准制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企业标准化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完善政策措施,形成合力推进的工作机制。
强制性标准一定得执行,企业不可以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鼓励企业执行推荐性标准。
制定企业标准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质量效益和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鼓励企业对标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基于创新技术成果和良好实践经验,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有关技术要求的企业标准,支撑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提升。
第九条企业标准制定程序一般来说包括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复审、废止。
第十条企业在制定标准时,需要参考或者引用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知识产权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企业制定的产品或服务标准应当明确试验方法、检测验证的方法或者评价方法。
试验方法、检测验证的方法或者评价方法应当引用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际标准。没有相应标准的,公司能够自行制定试验方法、检测验证的方法或者评价方法。企业自行制定的试验方法、检测验证的方法或者评价方法,应当科学合理、准确可靠。
第十三条公司可以提供产品或服务所执行的企业标准应当按照统一的规则进行编号。企业标准的编号依次由企业标准代号、企业代号、顺序号、年份号组成。
企业标准代号为“Q”,企业代号可以用汉语拼音字母或者阿拉伯数字或者两者兼用组成。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提供产品或服务所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
企业执行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企业标准的,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及对应的试验方法、检测验证的方法或者评价方法。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对限制商品过度包装另有规定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开其采用的包装标准。
企业公开的功能指标和性能指标项目少于或者低于推荐性标准的,应当在自我声明公开时进行明示。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在提供产品或服务前,完成执行标准信息的自我声明公开。委托加工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的,由委托方完成执行标准信息的自我声明公开。
企业执行标准发生明显的变化时,应当及时对自我声明公开的内容做更新。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对有关企业标准予以废止。
第十六条鼓励企业通过国家统一的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做自我声明公开。
通过其他渠道进行自我声明公开的,应当在国家统一的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明示公开渠道,并确保自我声明公开的信息可获取、可追溯和防篡改。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标准创新型企业制度。鼓励企业构建技术、专利、标准联动创新体系。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参加专业标准化技术组织,鼓励公司参与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区域标准或者团体标准。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企业开展标准实施效果评价,向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区域标准、团体标准的制定机构反馈标准实施信息。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的,应当对其制定的相关企业标准做评估和更新。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应当支持企业组织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建设,鼓励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创建,树立行业发展标杆。
第二十一条国家实施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推动拥有自主创新技术、先进的技术、取得良好实施效益的企业标准成为行业的“领跑者”。
第二十二条国家实施标准融资增信制度。鼓励社会资本以市场化方式建立支持企业标准创新的专项基金,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给予标准化水平高的企业信用贷款支持,支持合乎条件的企业开展标准交易、标准质押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国家鼓励企业对照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持续开展对标达标活动,提升公司质量竞争水平。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应当支持公司参与国际标准化交流与合作,鼓励企业参加国际标准组织技术机构工作、参与国际标准制定。
第二十五条国家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社会团体等开展标准化专业方面技术服务工作,提升标准化服务的社会化、市场化水平,服务企业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开设标准化课程或者专业,加强企业标准化人才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带领企业完善标准化人才培养机制。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有关行政主任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大对具有自主创新技术、起到引领示范作用、产生非常明显经济社会效益的企业标准奖励力度。支持将先进企业标准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有关行政主任部门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依法对公司可以提供产品或服务所执行的标准做监督检查。对于特殊重点领域可以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企业在监督检查中拒绝提供信息或者提供不实信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进行通报或者公告。
第三十条企业未公开其提供产品和服务执行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三十一条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废止该企业标准,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三十二条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撤销有关标准编号,并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三十三条企业自我声明公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三十四条企业在开展标准制定、自我声明公开等工作中存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能够最终靠发送警示函、约谈等方式,督促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24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公布的《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